數位經濟時代,透過數位平臺所提供的服務,讓平臺用戶改變工作、學習、交流、購物方式,帶來便利但也造成系統性風險,尤其是具守門人地位的大型數位平臺,可能阻礙公平競爭和消費者保護,造成服務創新和品質下降。
國際間關於數位平臺監理法制趨勢隨著數位平臺重要性因應而生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(資策會科法所)長期致力於觀測數位平臺在消費者保護、公平競爭法制政策趨勢,規劃有助於數位平臺發展的相關機制,以兼顧創新應用、消費者保護、市場公平競爭之平衡。
澳洲競爭與消費者委員會(Australia Competition & Consumer Commission, ACCC)針對數位平臺過度蒐集消費者個人資料、暗黑模式影響消費選擇等諸多現行法難以解決的問題,考量採用新的促進競爭措施,依照數位平臺所提供的不同服務態樣制定行為準則,並要求數位平臺遵守,得以防止不公平競爭、強化可相互操作性和展現平臺透明度。數位平臺至少對平臺上的不實評價、有害消費者的App做到通知和行動(notice and action)、並提供驗證企業用戶(如:廣告商、App開發商等)、提供紛爭解決機制爭議,以及數位平臺稽查員(digital platform auditor)等機制。
ACCC認為促進競爭措施應包含以下五項功能:(1)目標明確的應用(targeted application),減少可能對創新造成不利影響;(2)應該具備足夠彈性(flexibility)處理特定議題,以便依照當時市場條件和競爭動態調整;(3)透過明確且客觀的法律規則及透明程序,為數位平臺和依附數位平臺的企業提供確定性(certainty);(4)數位平臺服務往往同時涉及跨部會執掌業務,與其他相關國內法規的一致性將有助建立公平的監管環境;(5)考慮國內法律差異的同時,澳洲和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系統和監管環境亦應趨向一致,以減輕跨國企業經營負擔。
此外,其認為監理數位平臺應考量以下五點:(1)數位平臺是否為企業和消費以高效率、低成本方法提供有價值的服務;(2)數位平臺是否對消費者和公平競爭帶來傷害;(3)數位平臺是否提供更完善消費者保護機制,例如:免於網路詐騙、有害App和假評價、爭端解決標準程序等;(4)對特定數位平臺是否要求促進競爭機制和建立產業行為準則(code of conduct);(5)參考國際關於數位平臺的改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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